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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保障本市税费征收管理工作有效开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税源费源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天津市税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3年3月2日至3月10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30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天津市税费保障办法有关事项反馈”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3年3月2日
天津市税费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税费征收管理工作有效开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税源费源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本市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本市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的信息共享、税费征缴协作、税费服务支持、保障监督及税源费源建设等税费征缴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费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政领导、财税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人力物力支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费保障职责,需要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六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费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发布和更新等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七条 税费信息依托天津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费信息共享目录依法提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有效、可用。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税费信息应用,定期开展各类税费信息间的交叉比对和分析研判,查找经济运行和产业结构存在的问题,提供优化服务和强化监管的有效指引,服务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九条 税费信息共享一般以电子数据方式进行,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纸质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供的税费共享信息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保障信息的可用性。 第十一条 税费信息资源原则均应当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获取的税费信息加强管理,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将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章 税费征缴协作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征缴协助的,应当明确具体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提供协助的,应当说明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涉费违法行为或税费优惠对象不再符合法定优惠条件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指标和税费信息情况,结合本部门本单位职能,研究制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的支持政策,培育和巩固税源费源基础。 第十四条 个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征收管理的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协助的涉税事项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确认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条件,需要发展改革、科技、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认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有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协助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在跨部门业务联办、缴费服务、联合执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划转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义务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税务部门依法办理非税收入的征收。 税务机关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需求反馈征缴明细信息;对欠缴、少缴非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催缴工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及破产案件时,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税务机关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现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整改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部门应当健全派驻联络机制,实现税警双方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和发布工作机制,将归集的信用信息、产生的评价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税务机关要推动建立纳税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章 税费服务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便民专线服务中心会同税务机关健全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相关工作制度与流程,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与本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业务对接,拓宽纳税人、缴费人矛盾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税务代理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规范提供精细化、便捷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监督,通过督查督办、检查评估等方式推动税费保障工作落实。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务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同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税费保障工作情况,全面反映各部门和单位税费协助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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