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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付勇明、于宇隐瞒股权转让所得偷税案件。经查,付勇明、于宇在转让所持有公司股权时,通过与受让方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隐瞒股权转让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367万元。2023年11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涉案个人定性偷税,依法追缴少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51万元。 交易溯源拔出萝卜带出泥 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查处某虚开发票团伙案件时发现,团伙控制某管理服务公司向A公司大量虚开发票且金额巨大,检查人员立即对A公司进行了延伸调查。资金流向显示,A公司向团伙控制企业支付发票金额后不久,相应资金便会流转到可疑自然人账户中,明显符合虚开发票资金回流的违法特征。但是检查人员在进一步梳理资金流向时,敏锐察觉到了更为异常的情况:A公司用于向虚开发票企业支付开票资金的来源是其母公司B公司。而B公司正是在这张发票开票时间前不久才取得A公司的股权。“会不会存在‘案中案’?”检查人员立即调取了A公司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显示,B公司从两名自然人付勇明、于宇处取得A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是在两人初始投资200万元的基础上轻微溢价几千元。表面上看,这笔股权交易按照协议转让价格的纳税情况并无异常,但涉案企业虚开发票时间点与完成股权交易时间点如此接近,不禁令检查人员产生疑问:股权转让交易是否与虚开发票行为存在关联? 核实情况“阴阳合同”瞒收入 带着疑问,检查人员对付勇明、于宇进行询问。起初,面对检查人员的询问,二人眼神闪烁、支支吾吾、含糊其辞。在检查人员的不断追问下,二人终于拿出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看到这份协议后,之前的疑问就都解释得通了。协议约定,B企业作为股权受让企业,除按照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向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外,在股权转让完成后需将转让前未完成项目的相关收益支付至指定自然人账户。面对铁一般的证据事实,付勇明、于宇对无法自圆其说,最终承认“公司接受并列支虚开发票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额外收益”。检查人员立即对涉案企业相关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取证,最终锁定二人转让股权对应收益为1797万元。至此,案情终于水落石出。 释法明理拨开迷雾见月明 检查人员与涉案人员进一步沟通,告知其设置“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是典型的偷税行为,需要按照税法规定接受处理处罚。二人辩称签订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实是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解释说明,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面对此种情况,检查人员展示已获取的证据情况,并通过“说理式执法”向二人释法明理,讲清配合检查的义务和不配合可能面临的加重处罚情形。两人态度逐渐转变,终于认可自身违法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原来,二人除在工商、税务部门备案的收购协议外,私下还与股权受让企业签订了另一份收购协议。但二人并没有通过协议中约定的收款方式收回收益,而是通过被投资企业接受虚开发票套现的形式收回了部分收益,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涉案个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共计55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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