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 | 繁体 | 无障碍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 | 天津市人民政府 
  抖音   客户端   微博   微信
首   页 信 息 公 开 新 闻 动 态 政 策 文 件 纳 税 服 务 互 动 交 流
  首页 > 办税指南 > 申报纳税规范 > 退(抵)税办理
索引号 11100000000125815N/2023-05762主题分类 退(抵)税办理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有效性 
标题 3.25.5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23年7月24日
关键词 废止时间 
3.25.5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发布时间:2023-07-24 15: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字号:[][][]  打印本页 下载
        【事项名称】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事项描述(申请条件)】
        在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 50%以上(含)的, 可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已缴纳的消费税。
        【办理资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有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适用情形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

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首次办理或条件发生变化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复印件

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复印件

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

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复印件

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因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符合条件调阅复用,免于重复提供

        【办理地点(受理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https://12366.chinatax.gov.cn/bsfw/bsdt/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电子税务局https://etax.tianjin.chinatax.gov.cn/apps/view/login.html,点击进入“我要办税”。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流程】

 

        【办理时间】
        工作时间,或拨打12366查询。
        【办理时限】
        20日内办结
        【办理结果】
        办税服务厅接收到相关责任部门反馈后,1 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
        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将办理结果通过电子税务局反馈给纳税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或拨打12366查询。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符合规定的成品油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5.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1)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2)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3)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4)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5)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 30 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6)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7)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 暂停退(免)税资格。
        6.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设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