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00000000125815N/2018-01498 | 主题分类 | 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专项附加扣除中,扣缴义务人如何为纳税人办理扣缴申报? | 发文字号 | | 发布时间 | 2018-12-28 | 关键词 | | 废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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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附加扣除中,扣缴义务人如何为纳税人办理扣缴申报?
发布时间:2018-12-28 10: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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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0号)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九条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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