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信 息 | 编码 | 4.03.01 | 名称 | 4.03.0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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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信 息 | | 实施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 管辖范围 | 滨海新区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中新生态城税务局、东疆税务局、第四分局、津南区税务局、宁河区税务局所管辖企业 | 地址 |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村街道大连道1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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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条件 |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 裁量标准 | 一、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自开业以来首次发生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单位处每次2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对单位处1000元的罚款;
(四)解除非正常户认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的罚款;
(五)非正常户被注销税务登记后又重新开业的,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的罚款。
二、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发生该违法行为3次以下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该违法行为超过3次的,处2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次数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计算。
首次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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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办理流程 | 流程图: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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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管 措 施 | 日常监管 |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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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 询 查 询 | 咨询途径 |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2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16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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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督 责 任 | 追责情形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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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纪检部门 | 联系方式 | 022-25285988 |
| 投诉受理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纳税服务部门 | 联系方式 | 022-65295259 |
| 信访受理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办公室 | 地址和联系方式 |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2号022-65295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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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救 济 | 行政复议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中,案件管辖以及是否属于复议受理范围,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 | 地址和联系方式 | 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24465631(传真) |
| 行政诉讼 管辖法院 |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中,案件管辖以及是否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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