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信 息 |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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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信 息 | | 实施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宁河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 | 管辖范围 | 宁河区所辖的由市局、区局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 | 地址 |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68号 |
| 适用条件 | 1.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4.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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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办理流程 | 流程图: 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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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管 措 施 | 日常监管 |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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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督 责 任 | 追责情形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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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宁河区税务局纪检组 | 联系方式 | 022-69566083 |
| 投诉受理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宁河区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 联系方式 | 022-69559569 |
| 信访受理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宁河区税务局办公室 | 地址和联系方式 |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9号022-69591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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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救 济 | 行政复议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宁河区税务局(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中,案件管辖以及是否属于复议受理范围,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 | 地址和联系方式 |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9号 022-69594175 |
| 行政诉讼 管辖法院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中,案件管辖以及是否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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