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00000000125815N/2024-05673 | 主题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 发文字号 | | 发布时间 | 2015年6月19日 | 关键词 | | 废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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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5-06-19 10:1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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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据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本公告,以进一步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使用的文书式样和具体操作要求等内容。
二、关于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纳税信用补评适用于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未参与当期纳税信用评价而后上述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纳税人。
(二)关于受理申请时限
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任意时间申请补充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但只能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当年内申请该年度纳税信用复评。
(三)关于受理申请部门
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申请。
(四)关于结果反馈
纳税信用补评或复评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下列任一种方式向纳税人反馈补评或复评结果:一是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适用于补评)或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适用于复评);二是提供补评或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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