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 | 繁体 | 无障碍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 | 天津市人民政府 
  抖音   客户端   微博   微信
首   页 信 息 公 开 新 闻 动 态 政 策 文 件 纳 税 服 务 互 动 交 流
  首页 > 政策文件 > 政策法规库 > 总局文件
索引号 11100000000125815N/2024-05672主题分类 总局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 已修改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发布时间 2015年6月19日
关键词 废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发布时间:2015-06-19 10:0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打印本页 下载


注释: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31号),全文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从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2.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5号),自2020年1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 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 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2._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_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的解读